公告!事关海南区兵役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现将2025年兵役登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登记对象
凡属乌海市海南区户籍,2025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出生)的男性公民,均应依法履行兵役登记义务。
本人有应征入伍意愿且年满17周岁的男性高中(含中专、职高、技校)毕业生,本人自愿应征入伍的,也应进行兵役登记。
二、登记程序
1.网上注册信息。登录全国征兵网(https://www.gfbzb.gov.cn/)首页,点击“兵役登记”;或扫描下方二维码直接登陆全国征兵网,点击“初次兵役登记”选项,进行实名注册并真实、完整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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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打印表格。信息填写完整后,打印《男性公民兵役登记表》。(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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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现场确认。完成网上兵役登记后,本人或家长携带《男性公民兵役登记表/应征报名表》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学生证(毕业证),两张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到户籍地所在镇(街道)武装部进行现场确认,并领取《兵役登记证》。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递交确认。
三、法律责任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关于从严落实依法征兵工作的若干意见》(内政发〔2017〕71号)规定,有关责任明确如下:
1.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未进行兵役登记的,不得报名参加高考,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身份证明。
2.对逃避兵役登记的适龄青年,将结合公务员招录、办理出国出境手续、高校学籍注册等,通过核验《兵役登记证》的方式进行限制和强制登记。
3.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中学和高校,要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男性公民及时履行兵役登记义务,确保本辖区、本单位或本学校所有适龄男性公民全部完成兵役登记。
四、咨询受理
了解详细政策规定,直接登录全国征兵网查询。


海南区人民武装部

 0473-3951125

海南区巴音陶亥镇人民武装部

18204737317

17262690730

海南区公乌素镇人民武装部

15849309521

17614895605

海南区拉僧仲街道人民武装部

15247326028

15048337997

海南区西卓子山街道人民武装部

15204736125

15147382551

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武装部

15754736566

19004730721



海南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2024年12月


·每日一学 ·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护可移动文物,开展文物展览展示、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在设立条件、社会服务要求、财税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对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五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称馆藏文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馆藏一级文物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五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收藏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文物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

第五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五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文化创意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通过借用、交换、在线展览等方式,提高馆藏文物利用效率。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有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接待人数并向社会公布,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第五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应当签订借用协议,协议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十七条 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馆藏文物;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借用、交换其馆藏文物。

第五十九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六十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六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退出馆藏的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二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收藏文物的安全。

第六十四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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